11月30日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《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(民事部分)紀要》,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糾紛案件審理的熱點難點問題提出處理意見。
據介紹,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,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。這次會議是在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“十三五”規劃建議新形勢下召開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,對于人民法院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新常態,更加充分發揮審判工作職能,為推進“十三五”規劃戰略布局,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“第一個百年目標”提供有力司法保障,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歷史意義。
《紀要》指出,經濟新常態形勢下,因建設方資金缺口增大,導致工程欠款、質量缺陷等糾紛案件數量持續上升。人民法院要準確把握法律、法規、司法解釋規定,調整建筑活動中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,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經濟秩序。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糾紛案件的審理,最高法明確了四大問題。
其一,關于合同效力問題。要依法維護通過招投標所簽訂的中標合同的法律效力。當事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,任意壓縮合理工期、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約定,應認定無效。對于約定無效后的工程價款結算,應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。
其二,關于工程價款問題。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、工程價款、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議,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生較大變化的,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。
其三,關于承包人停(窩)工損失的賠償問題。因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原材料、設備、場地、資金、技術資料的,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,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,發包人未及時檢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、緩建,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(窩)工損失,包括停(窩)工人員人工費、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(窩)工損失。
其四,關于不履行協作義務的責任問題。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后的施工方案、施工技術交底、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,致使承包人停(窩)工,以至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,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,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,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,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、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,并有權要求賠償停(窩)工損失。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檔案備案、開具發票等協作義務的,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,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、第一百零七條規定,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、賠償損失等。